全爱卫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建设和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经党中央批准,由全国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项目。为做好全国健康城镇创建管理工作,全国爱卫会研究制定了《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全国健康城市和全国健康县评审标准》《全国健康乡镇评审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创建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对全国健康城镇创建重要性的认识
全国健康城镇创建是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抓手。各省份要认真学习领会,把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做好宣传培训,大力推进健康城镇建设,并鼓励先进的城市、县、乡镇申报创建全国健康城镇,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广大城市、县和乡镇落实健康中国建设任务,夯实健康中国建设根基。
二、高质量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
各省份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创建工作。要把群众满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衡量创建工作的标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得搞“运动式”“作秀式”“一阵风”创建,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推动实现创建评审基层无感、创建成效群众可感,促进城镇治理与人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全国健康城镇常态化管理
各省份要系统谋划推进全国健康城镇创建,提供必要保障,建立常态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要注意总结挖掘本地推进健康城镇建设的经验做法,探索有效工作模式,建立宣传推广机制。要针对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持续提升社会健康治理能力,有效推进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建设。
附件:1.附件1 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026年2月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相关链接:《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的通知》解读
附件1
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推进全国健康城市、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以下简称全国健康城镇)建设,规范日常管理和创建评审,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推进创建工作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要锚定2035年建成健康中国目标任务,因地制宜积极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完善促进健康的政策机制,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促进社会治理与人的健康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对于积极开展创建工作,符合评审标准并能够在全国发挥示范作用的城市、县和乡镇,由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爱卫会)予以认定命名。
第三条 全国爱卫会制定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标准,根据评审标准开展创建评审工作。全国健康城镇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省级推荐、择优评选、社会公示的程序进行,推动实现创建评审基层无感、创建成效群众可感。
第四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应当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加强日常管理,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管理机制,深入总结工作经验和工作模式,引领带动周边地区全面推动健康城镇建设。
第二章 申报和推荐
第五条 全国健康城镇由全国爱卫会组织评审,具体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爱卫办)承担。其中,全国健康城市由全国爱卫办组织评审;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由全国爱卫办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爱卫会)开展评审,全国爱卫办抽查确认。
第六条 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每3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命名全国健康城市不超过50个,全国健康县不超过150个,全国健康乡镇不超过1000个。
第七条 全国健康城市申报范围包括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以下简称城市);全国健康县申报范围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全国健康乡镇申报范围为除全国健康城市所辖区、全国健康县以外的乡、镇。
第八条 全国健康城市创建范围为该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直辖市所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均为其行政区划全域),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创建范围为其行政区划全域。
第九条 每个周期内各城市、县、乡镇仅限申报一次。
第十条 城市、县、乡镇符合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标准要求的,可向省级爱卫会提出申请。省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爱卫办)应组织申报城镇所在地市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报资料,并于每个周期第3年的3月底前完成审核并提交。申报资料包括创建工作报告(对照标准的具体创建情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包括辖区范围、地图、人口数量等)和到省级爱卫会推荐时间前相关指标的最新数据(国家相关部门已有统计数据的不再提交)。省级爱卫会于每个周期第3年的5月底前以推荐报告形式向全国爱卫办推荐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每个省份每个周期向全国爱卫办最多推荐的城市、县和乡镇数量按照行政区划数、健康中国行动推进情况和创建工作质量等综合核定,具体数量由全国爱卫办另行通知。
第三章 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全国健康城市评审包括资料数据评估、现场暗访、社会公示等程序。
第十三条 资料数据评估。全国爱卫办组织全国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根据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申报的资料和有关统计数据对申报城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暗访。全国爱卫办组织暗访组开展现场评估,暗访重点是申报城市健康生活普及、健康服务开展、健康环境建设等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建议。暗访组工作结束1周内向全国爱卫办提交暗访报告,全国爱卫办及时通过省级爱卫办将其转交申报城市。各申报城市在收到暗访报告后,对可立行立改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其他问题研究建立长效整改管理机制,并在2个月内将整改结果通过省级爱卫会反馈至全国爱卫办。
第十五条 社会公示。全国爱卫办对各申报城市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分数汇总后,结合各城市整改情况报告,提出拟命名的全国健康城市建议名单,并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和申报城市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全国爱卫办组织或委托省级爱卫会调查核实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全国健康城市按以下规则遴选:
一、每个省份评审得分最高且达到合格标准(具体合格标准另行通知)的城市,直接遴选;
二、其他达到合格标准的城市,择优遴选。
第十七条 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由省级爱卫会组织开展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并提出拟命名名单,全国爱卫办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抽查,抽查未达到合格标准(具体合格标准另行通知)的县和乡镇将不予命名。
第十八条 全国爱卫办根据评审结果,将拟命名全国健康城镇有关材料报全国爱卫会全体会议审定,或经成员单位审核并报全国爱卫会主任同意后,对符合标准的城市、县和乡镇分别予以“全国健康城市(区)”“全国健康县(市)”“全国健康乡镇”命名和授牌。
第十九条 全国爱卫会及各地可根据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对获得“全国健康城市(区)”“全国健康县(市)”“全国健康乡镇”的城市、县和乡镇及在创建工作中表现优秀的集体和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条 全国健康城镇自命名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全国健康城镇复审由各省级爱卫会评审,全国爱卫办抽查,采取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由省级爱卫办组织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更新资料数据。全国爱卫办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复审周期内,省级爱卫会对本省份所有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进行复审,并于每个周期第3年6月底前将本省份全国健康城镇复审结果报送全国爱卫办。
第二十三条 全国爱卫办建立不定期随机抽查制度,按一定比例抽查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抽查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四条 每个复审周期结束后,全国爱卫会根据全国爱卫办抽查结果和省级爱卫会复审结果对达到合格标准的全国健康城镇予以重新确认命名,对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五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及时通过省级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报备,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五章 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积极宣传健康城镇创建取得的成效,持续巩固创建工作成果,广泛持续动员全社会,形成共同维护和促进健康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加强日常监测,定期对各项指标任务进行监测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针对薄弱环节,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持续提升社会健康治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认真挖掘本地区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总结形成有效的工作模式。全国爱卫办和省级爱卫办要建立经验宣传推广机制,不断扩大健康城镇创建成效。
第六章 职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指导各地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国家评审专家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工作水平;负责新创建全国健康城市评审,新创建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抽查和已命名全国健康城镇复审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爱卫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内健康城镇创建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负责新创建全国健康城市的推荐,新创建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的评审、推荐和已命名全国健康城镇复审工作。鼓励各地采用信息化、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和巩固工作要注重实效,不得脱离地方自然禀赋条件和产业发展实际,不得搞“运动式”“作秀式”“一阵风”创建,不得搞创建结果排名,不得对氛围营造提要求,不得开展群众知晓率、参与率等测评,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如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取消参评资格或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全国爱卫办在全国健康城镇评审过程中,对评审专家实行申报地方(以省为单位)回避制度。评审专家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专家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在评审期间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如违反本条规定,全国爱卫办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爱卫办定期对全国健康城镇抽查评审结果进行通报。对于巩固全国健康城镇工作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对于巩固工作明显下滑的,督促改进。
第三十四条 全国爱卫办在全国健康城镇创建评审中,对一个周期内2个及以上新创建城市、县或乡镇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省份;在复审抽查中,对一个周期内2个及以上已命名城市、县或乡镇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省份,将予以通报并核减该省份下一周期全国健康城镇推荐名额。
第三十五条 全国爱卫办建立定期舆情监测机制,及时将相关舆情线索移交地方处理。对于引起严重舆情的,全国爱卫办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报全国爱卫会撤销命名。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爱卫会和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布监督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反映意见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全国健康城镇申报和评审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或撤销命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爱卫会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省份开展全国健康城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3月28日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全国健康城市评价指标体系(2018版)》(全爱卫发〔2018〕3号)、2021年12月3日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全爱卫发〔2021〕6号)和2021年11月24日全国爱卫办等部门印发的《健康乡镇建设规范(试行)》《健康县区建设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编辑:韩兰
